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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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上開三罪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二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①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3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2月27日縮滿執畢」,另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則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簡志遠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被告簡志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二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①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流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前見簡志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身上口袋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10公克)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為警採尿│││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復經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10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