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含 佐沛眠 之藥錠共壹佰壹拾玖顆及郵件包裹外包裝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未經檢具藥品之成分、規格等有關資料及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輸入任何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竟因長期為失眠問題所苦,懷疑國內診所所開立之安眠藥物非原廠藥,藥效不佳,乃思直接由國外網站購買安眠藥物佐沛眠(Zolpidem),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上網登錄confidencemedicine網站,以美金229元之價格,刷卡自國外購買藥名為GenericAmbien、含佐沛眠成分之藥錠120顆欲供己服用。嗣於102年12月17日前某日,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印度以國際郵包寄送含有上開藥名為GenericAmbien、含佐沛眠成分之白色藥錠共120顆(取樣1顆鑑定用罄,單顆淨重0.26公克,推估合計淨重31.20公克,依其包裝成份含量標示推估,純質淨重約為1.20公克)予陳俊宏,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時發覺,並將該批藥物查扣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鑑定後,發現上開藥錠含佐沛眠成分,而循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扣案之藥錠及包裹外包裝、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係海關人員依法扣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迭經被告陳俊宏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confidencemedicine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於該網站之訂單及郵件往來資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扣案之包裹外包裝照片1張、台大日陽藥局102年12月30日藥局藥單內容與明細、心晴診所
101年10月15日藥品明細及收據、10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因慢性失眠暨自律神經失調而於該院就診)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第8至8-1頁、第10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3頁),且扣案之白色藥錠共120顆經送驗結果,其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佐沛眠成分,1顆藥錠淨重
0.26公克,推算120顆合計淨重約31.20公克,另依包裝成分含量標示推算佐沛眠純度為3.85%,純質淨重約為1.20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6頁),暨含佐沛眠成份之白色藥錠119顆、郵件包裹外包裝1只扣案可佐。
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從未核准品名為「Ambien」之藥品許可證,且扣案之藥錠所含之佐沛眠成分,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4級管制藥品以及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為治療失眠之藥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8月1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公告之佐沛眠用藥資訊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14頁),被告在未取得上揭藥品之輸入許可證情形下,擅自將該藥品輸入臺灣,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無訛。從而,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為失眠問題所苦,懷疑國內診所所開立之安眠藥物非原廠藥,藥效不佳,竟未先獲得許可,即任意於國外網站上購買含佐沛眠之藥錠120顆,寄送輸入臺灣,違法輸入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輸入上揭藥品僅為供己施用,而非出於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並於運抵臺灣未久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何重大之損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大學擔任講師,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含佐沛眠之藥錠119顆(1顆已鑑定用罄),以及裝載該等禁藥之包裹外包裝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可知悉佐沛眠(Zolpidem)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甲類第4項」(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來台,亦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而於前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輸入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白色藥錠120顆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之行為定有刑罰,然仍以行為人對其輸入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於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輸入境內之物品可能為第四級毒品而仍予以輸入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
㈢、訊據被告固陳稱其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爭執,惟仍否認其知悉佐沛眠係屬第四級毒品,而辯稱:伊因失眠問題而至診所就診時,醫師曾開佐沛眠的藥物予伊,伊在國外網站訂購此藥物時,確實不知道佐沛眠係屬毒品的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查扣案藥錠所含之佐沛眠成分,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4級管制藥品以及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為治療失眠之藥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8月1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公告之佐沛眠用藥資訊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14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心晴診所於103年5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確自97年3月3日起即因慢性失眠暨自律神經失調而於該院就診(同上偵卷第33頁),故被告辯稱其先前即曾自醫療院所合法取得佐沛眠之藥物,即非完全無據。而佐沛眠雖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然其既同時於醫療上具有治療失眠之效用,一般民眾於診所就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即可取得,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衡諸常情,一般就醫民眾於取得該等藥物後,若未經特意查詢,主觀上通常即認佐沛眠係屬藥物,不會特意聯想其是否亦屬政府所管制之毒品,且酌以被告所提出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在學證明、講師證書、聘書、其所發表於期刊上之文章可知(見本院卷第40至77頁),被告於中文系、所畢業後,受聘於國文系授課迄今,足認被告並無法律或緝毒相關背景學識或工作經驗,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佐沛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因而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院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因而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乙節,尚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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