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吳瑞成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賀羽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起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約定共同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價格,由被告賀羽慈出面向訴外人 楊玉芳 購買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並於民國99年9月
4日與系爭房屋前屋主即第三人楊玉芳簽訂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先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後,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平均分擔。起先買賣價金其中簽約款120萬元部分,因被告手上資金不足,先由原告以
115萬元支票及5萬元現金、完稅款230萬元由原告以匯款轉帳方式,先行為被告墊付前開全部款項,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比例金額為175萬,爾後除再由被告返還應前開自己負擔之部分外,餘款25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支付,一信合作社貸款部分則應由兩造各自應分擔之比例各自向一信合作社繳納清償之。
(二)豈料,被告自一信合作社核撥250萬元貸款支付買賣價金餘款後,竟故意不繳納前向一信抵押貸款之分期還款及利息比例,且拒不向原告清償先行為被告墊付之175萬元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請清償代墊款並繳納應負擔之分期還款二分之一比例,均獲置之不理,原告因擔心自己若僅按期清償自己應分擔之部分,等同向一信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之分期還款為不足額清償,將導致一信合作社認定借款人(即原告)之借貸契約為違約而招致系爭房屋被拍賣之命運,故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屋僅得委曲求全繳納全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之期款及利息。直至102年6月間原告實在無力繳納全部之期款及利息,又再次向被告請求按期繳納並清償先前代墊款仍遭拒絕,始發生不足額繳納之情形。
(三)又原告所墊付之175萬元以墊付日99年9月三年年息5﹪計算為262,500元,加計先前墊繳款項175萬元,總計為2,012,500元,如此原告之所墊付之2,012,500元及被告應分擔之分期貸款還款810,129元(《250萬-879,742元》÷2=810,129元),則前後原告幫被告代墊之款項共計2,822,629元,原告依兩造間購買房屋之協議,爰引民法第179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及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822,
629元。
(四)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62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動在婚前買房贈與被告,被告也欣然同意,雙方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當時倆人濃情蜜意,彼此信任,自不會要求對方簽下書面契約。婚後原本過著簡單平穩的夫妻生活,房子雖為各擁有二分之一產權,但夫妻同心,從來就不分彼此。若非原告對被告暴力相向,發生撕破全身衣物、強暴未遂等重大暴力事件後,仍不思徹底悔悟悔改,致使被告哀莫大於心死,只得與原告離婚。
(二)99年兩造決定結為夫妻,原告為了表示對被告的愛意及要給予被告後半生的保障,主動在婚前買房贈與被告,並支付了房屋價款並出面向一信合作社貸款,故一信合作社才會發貸款攤繳還款注意事項予原告,而未發給被告,其內容為「吳瑞成先生您好:您向淡水一信貸款金額新台幣2,500,000已於99年10月1日撥貸完成。貸款本息攤繳,請於每月1日前匯款或存至您的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瑞成」,足見因原告贈房予被告,原告處理所有付款事項,本件借款是原告向一信合作社所為,才會完全由原告支付所有貸款,倘若原告催請被告清償貸款為真,則原告何以於100年1月間尚匯款至一信合作社提前還款150萬元。
(三)又借款人是原告,銀行說因為被告有二分之一產權,所以要當連帶保證人,貸款才會核貸下來,且原告預計成立工作室,要提早從公司辦退休,有勞保的老年給付可以領
150萬元,所以半年內有進帳至少有280萬元,超出貸款的250萬元,原告稱只要一進帳,就會還貸款,因為要結婚了,所以被告不會考慮就簽名當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前為原告負擔其工作室之裝潢、所有家電用品及傢俱款項,原告並未清償前述債務,又兩造離婚時,並未結算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及負債,依被告推算原告所得遠超過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之規定,應分配剩餘財產予被告,被告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價金為600萬元,其中簽約款12
0萬元,係由原告以115萬元支票及5萬元現金支付,又完稅款230萬元,亦係由原告以匯款轉帳方式繳納,其餘款項則係向一信合作社貸款250萬元支付,而原告已繳納分期貸款本息1,620,258元,尚積欠一信合作社本息879,742元,一信合作社嗣向鈞院查封系爭房屋並請求拍賣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借據、貸款攤繳及還款注意事項及放款戶繳款備查卡、一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信合作社所寄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一信合作社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經法院執行處拍賣變價後之價金為1069萬元,除扣除取償兩人拖欠一信合作社之87萬9,742元、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外,必須依照比例返還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及被告各二分之一,今分配表已經製作完成,依分配表兩造可各取回4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3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份事實亦堪確認。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平均分擔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首應確認者厥為:系爭房屋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抑或係被告所指係婚前被告主動買房贈與被告?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9年10月2日訂婚,同年11月13日結婚,於婚前即由被告賀羽慈出面向訴外人楊玉芳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9年9月4日與系爭房屋前屋主即第三人楊玉芳簽訂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憑(見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6頁反面)。又系爭房屋係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再者,系爭房屋除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230萬元外,其餘貸款25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一信合作社,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支付,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一人於婚前出面購買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證人即本件辦理系爭房屋之代書亦證稱:「(請提示原證一,問:證人在99年9月間是否有協助簽訂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是的。(問: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標的,買方只有一人,但卻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原因為何?)簽約當時可以一個人代表簽約,但有交代登記要登記兩個人的名字,當時他們稱兩位是夫妻,說要登記為各二分之一,我有帶當初的契約到庭。」、「(問:證人在協助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無聽見有任何人說其中一個登記名義人要把房子的二分之一贈送給另外一個登記名義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從客觀之買賣交易情形,及不動產登記外觀觀之,則以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較為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係兩造出資購買之情,亦經原告具結屬實,又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吳曾足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者,系爭房屋除簽約款、完稅款外,其餘係向一信合作社貸款250萬元,此部分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支付。雖被告稱:因銀行說被告有二分之一產權,所以要當連帶保證人,貸款才會核貸下來云云,然依一信合作社於103年10月17日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32頁),似無法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又一般貸款銀行或需要求以完整之房屋產權作為擔保,但非必需以擔保品提供人,並同時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必要,蓋擔保物提供者所負擔之義務為物之有限責任,然連帶債務人所負擔之義務為全部貸款之償還責任。換言之,若擔保品經拍賣而債權人仍未足額清償,連帶債務人仍要負清償責任。而倘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屬實,則被告為何除提供系爭房屋持份供擔保外,仍出名擔任本件原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綜上各情以參,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而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較為可採。
(四)至被告所雖舉證人 賀治純 、 賀菊華 、 鄭依珍 等人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主張係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云云,然查,證人賀治純雖證述原告有稱要在婚前買房子給被告等情,又證人鄭依珍固證稱原告有跟伊說要買房子給被告,要伊幫忙看房子等語,然證人賀菊華證述之情節均為被告所轉述者,並非親自見聞(均參見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 鄭伊珍 、賀治純、賀菊華所述見聞均在兩造購買系爭房屋前,上述證人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均不在場,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於購屋當時,原告確有贈與房屋產權二分之一予被告之合意,則上述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即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房屋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買賣價款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買賣價款,包括簽約款、完稅款350萬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比例金額為175萬),另貸款250萬元,原告代墊被告應分擔之分期貸款還款為810,129元(《250萬-879,742元》÷2=810,129元),又原告主張所墊付之175萬元以墊付日99年9月三年年息5﹪計算為262,
500元,則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2,822,629元(計算式:175萬+810,129+262,500=2,822,629元)。
(六)至被告雖以其前為原告負擔其工作室之裝潢、所有家電用品及傢俱款項,原告並未清償前述債務,又兩造離婚時,並未結算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及負債,其應有剩餘財產請求權,而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然查,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之資料,及調取兩造之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34至164頁),然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上述債權存在乙節,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抵銷云云,亦乏所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3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購買房屋之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2,629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另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得再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