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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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紀凱傑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被告 張玉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紀凱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玉宸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1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由送達代收人即代理人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3年8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同案被告 張偉倫 係朋友,緣聲請人、聲請人同學 王均煒 、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偉倫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
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唱歌時,同案被告張偉倫竟突然持麥克風敲打聲請人之頭部,造成聲請人覺得丟臉、反感且有疼痛感。嗣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聯絡,討論同案被告張偉倫上開傷害及侮辱聲請人之情事時,被告竟向聲請人表示同案被告張偉倫認識 四海 兄弟,並與 竹聯 稱兄道弟,要聲請人最好不要再追究此事,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使聲請人放棄刑事追訴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案發時年僅17歲,遭被告恐嚇同案被告張偉倫認識四海兄弟,並與竹聯稱兄道弟,要聲請人最好不要再追究遭同案被告張偉倫傷害一事,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認定,若有人以黑道兄弟為由,要被害人不要追究其責任,自會使人心生畏懼。
(二)至聲請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等人前往KTV唱歌,惟此與被告前揭言語是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毫無關聯。且依被告前揭言語,聲請人係畏懼同案被告張偉倫,而非被告,故原處分有誤認事實之情形。
(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事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中,除聲請人之父親 紀憲宗 外,尚有 陳葳 及承辦員警 陳榛毅 及其他員警等人均在場親聞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略而不查,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證與認定事實俱屬違誤,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盼藉由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之進行,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未提供相關如錄音光碟等證據供本署調查,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依聲請人指訴被告口出之上開言詞,客觀上之內容並無任何具體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人心生畏佈之情,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況聲請人自陳於103年1月4日曾至警局做筆錄,且仍自行提出本件告訴等情,足見聲請人並未有何因聽聞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不敢提告之情,是被告縱有口出聲請人所指之言詞,亦與刑法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三)至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紀憲宗,惟證人顯係聲請人之友性證人,其縱使為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亦難逕予採信,且縱認證人及聲請人所述為真,亦難強以上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故無傳喚證人紀憲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14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聲請人指稱102年10月12日凌晨與被告、同案被告張偉倫同往系爭KTV聚會唱歌,席間被告正在點歌,聲請人則在唱歌,同案被告張偉倫突然持麥克風敲打聲請人頭部,並以手直指被告表示:「你以後都不要打電話給我」,即行離去等情,據聲請人直承在卷,亦有聲請人原告訴狀在卷為憑,已足證縱有上引同案被告張偉倫持麥克風敲打聲請人之事,亦屬事發突然之舉,核與被告無涉甚明。
(二)聲請人又直承103年1月3日晚間,又與被告等人再次同往系爭KTV唱歌同樂,則苟真被告有前開所指恐嚇之舉,聲請人又豈會再與之同往KTV同樂?
(三)縱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言論,惟從聲請人係稱被告當時向渠表示「張偉倫認識四海兄弟,並與竹聯稱兄道弟,要聲請人最好不要再追究此事」等情以觀,則被告此舉顯係意在勸阻聲請人,要非意在恐嚇或脅迫聲請人不要行使提告之舉甚明。
(四)聲請人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於103年1月4日接獲聲請人報案前往處理時,所載工作記事僅有聲請人之父紀憲宗就聲請人指稱遭同案被告張偉倫打後腦勺一事,與同案被告張偉倫協調,雙方表示自行和解,暫時保留告訴權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向紀憲宗承認有為所指上引恐嚇言語之情事,亦有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則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恐嚇、強制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認無再行傳喚紀憲宗之必要,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核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再議關於被告部分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足資為參)。
八、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恐嚇及強制犯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二)聲請人自陳其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聯絡,討論其認為遭同案被告張偉倫傷害及侮辱之事情等語,此見聲請人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51號卷第2頁),可知縱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揭言語,依當時被告與聲請人言談情境,被告僅係在與聲請人討論是否追究同案被告張偉倫上開行為一事時,提供己身意見; 佐以 同案被告張偉倫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說其私底下都會找被告出去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等於前揭時、地,前往錢櫃KTV唱歌時,聲請人一直表示要破壞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偉倫間的感情等語,核與證人王均煒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聲請人復自承於103年1月
3日曾再次與被告等人一同至KTV唱歌等語(見前揭刑事告訴狀),則從聲請人與被告多次出遊之交往狀況以觀,聲請人與被告當時應無何仇恨恩怨,可徵聲請人縱有為前揭言語,亦顯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出言勸阻聲請人,而非據以為惡害通知,欲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況聲請人即便聽聞被告前詞後,經自行評估考量,仍於103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偉倫提起告訴,顯見聲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並未因被告前揭言詞而受到妨害,尚難僅憑聲請人自稱其因此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及強制等罪之罪責。
(三)末按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證人王均煒、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偉倫於偵查中均經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並詳予說明認無必要傳喚證人紀憲宗等人之理由,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恐嚇及強制犯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茲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