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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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德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暄豐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14號事件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經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9年
4月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為證,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