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係徒手行竊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物品已由警方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減輕;暨衡被告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PQI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條、AVLIGNE藍芽立體聲耳機1組、TYPE-C急速充電傳輸線1條,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葉金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德昌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PQI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條、AVLIGNE藍芽立體聲耳機1組、TYPE-C急速充電傳輸線1條,售價共計新臺幣1038元,未結帳即直接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該超商店長 孫國庭 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並循線扣得葉金水提出之PQI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條、VLIGNE藍芽立體聲耳機1組、TYPE-C急速充電傳輸線1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金水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國庭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9張、扣案贓物照片
7張。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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