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淨重
0.50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明無訛,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林鳳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21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林鳳瑛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17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鳳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再者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