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5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淑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久,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一巷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淑貞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本案107年12月30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如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均不同,難認已屬不斷違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無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攤店員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1千至2萬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肝纖維化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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