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二項合計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因鈞院96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甲○○之遺產即為繼承 史炳生 餘額退伍金新臺幣(下同)690,215元,爰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
3、4款規定,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標準請求報酬6,902元,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2,337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為10,239元,爰聲請鈞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前准為繼承其兄史炳生之餘額退伍金後即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前開遺產,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
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史炳生之餘額退伍金690,215元,有國軍台北財務處96年6月
6日世湛字第0960000610號函在卷可按,應可認定,是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6,902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337元一節,據其提出傳票收據為憑,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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