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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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50、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⑴民國97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 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97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犯罪事實欄第11行「⑵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⑵同年8月8日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水源公園」,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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