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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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簡宏原
被   告  楊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
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
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系爭土地早於民國64年
間已興建完成中英大樓一棟,被告所有同小段89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即
位於中英大樓,系爭建物面積為12.36平方公尺,因被告並
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9月7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計17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653,805,
350元,以年租金報酬1%計算,按系爭建物面積12.36平方
公尺占用全棟面積9,173.33平方公尺之比例,每年租金至少
為8,809元,而原告依申報地價10%為依據計算年租金為2,4
60元,尚低於合理之土地年租金報酬率。又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
生活機能優,且其用分區為第一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
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
10計算租金應屬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84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10%)×(系
爭建物面積12.36㎡÷全棟建物面積9,173.33㎡)÷12月×
17月=3,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於80年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均有繳納房
屋稅及地價稅,直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始未再繳地
價稅,系爭大樓已不堪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05年9月7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
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中英大樓
,惟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根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被告所受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路,週邊均為老
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
機不佳,且中英大樓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台中市政府公告
封閉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大,僅具一
般生活機能,有街景照片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拍定價格為55,450,000元,遠低於原告所稱土地評估價格65
3,805,350元,依台中都會之經濟發展狀況,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屬合理適當。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乃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
為12.36平方公尺,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
為9173.33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12.36/9173.33。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
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1,74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
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積12.36㎡÷中英大樓
總面積9,173.33㎡)÷12月×17月=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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