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屋主甲○承租新竹市○○○路四十五之五號三樓三0二號房間居住,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他房客丙○○、 林意萱 回鄉過年之際,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丙○○承租房間之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熱水瓶、睡袋、瑞士刀、電磁爐、鏡子各一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竊取由甲○所有而供房客共用之浴室鏡子一面(價值五百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破壞林意萱承租房間之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林意萱所有之女用內衣三件,內褲七件、裙子一件(價值不詳)及現金二千五百元(業已花費而用罄)。嗣經丙○○、林意萱告知甲○,由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在乙○○房間內起出前揭丙○○遭竊之電視機、熱水瓶、睡袋、瑞士刀、電磁爐、鏡子各一個,甲○遭竊之鏡子一面,林意萱遭竊之女用內衣三件、內褲七件、裙子一件(均已發還),並扣得其所有前揭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林意萱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卷【下稱第一00二號卷】第八至十三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見第一00二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佐(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00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丙○○、林意萱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林意萱財物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係持兇器撬開被害人丙○○、林意萱門鎖,亦毀損被害人丙○○、林意萱之門鎖等情,已經被害人指述,是同時該當同條項第二款毀壞門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所竊被害人甲○之鏡子係供房客共用之物,被告並未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是被告此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素行不良,趁其他房客返鄉過年之際而侵入房間竊取財物,所竊財物價值一萬餘元,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00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坦承在卷屬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