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蕭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蕭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帳單壹張、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蕭淑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提供嘉義市○○路東市場飲食區5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 駱金盃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林蕭淑華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今彩539,應予更正),簽中者,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林蕭淑華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蕭淑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3至34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1至3頁、偵卷12頁正反面、本院卷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駱金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1至13頁),復有扣案之簽賭單2張、帳單1張、帳冊1本等資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6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20時30分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賣大型冰塊維生,生活勉能維持;⑶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從81年迄今,尚有6次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漠視法令規範,一犯再犯;⑸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⑹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之初,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直至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賭單2張、帳單1張(見警卷15頁、17頁、19頁)、
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本案經營地下六合彩期間,只收受賭客駱金盃之賭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其餘賭客下注之簽注金,均尚未實際收受等語(警卷2至3頁、本院卷34至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受簽注金之數額多寡,故僅得認定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營業額為450元。此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賭客均是直接到市場找其下注,並未用手機聯絡等
語(本院卷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手機聯絡賭客,是扣案之ACER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編號㈡、㈣所示之帳冊影本2紙(警卷16頁、18頁),乃係從扣案之帳冊節錄影印而來乙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35頁)。
又被告亦供稱上開2張帳冊影本,係警方從扣案之帳冊影印而來等語(本院卷35頁)。是以上開2張帳冊影本,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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