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維與 王裕豪 、 莊志普 (2人所涉傷害犯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由莊志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子維、王裕豪,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中正南路口,因用路糾紛而與素不相識之路人 劉京武 起爭執,吳子維及王裕豪下車與劉京武互毆,莊志普見狀亦下車以手臂攬住劉京武肩膀與其拉扯。詎吳子維見劉京武抵抗激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自備之西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後,持刀衝向劉京武,劉京武遂以左手防禦,因此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腱斷裂(共六條肌腱斷裂)、第二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京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吳子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京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1頁、第52頁、本院卷第129至138頁)、證人王裕豪、莊志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6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7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京武病歷資料、109年11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1681號函暨告訴人劉京武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西瓜刀照片2張(見偵卷第4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1頁、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55至81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說明如下: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2.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接受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第二、三、四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二指指神經斷裂,且左手第二指指神經受創嚴重無法修補,其肌腱斷裂經修補後,接受復健可逐漸恢復基本運動功能,至於無法修補之指神經斷裂,會造成患部永久麻木及感覺異常,致使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784號函附病歷摘要(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憑,是以其所受肌腱斷裂傷害之部分,如經適當復健,非無可能改善而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又其左手第二指指神經斷裂因無法修補,造成該部位永久麻木及感覺異常,固然受有永久傷害,惟僅造成左手部分機能受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左手尚能打字,但速度較慢,因為有幾隻手指比較不靈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害雖致使其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惟對其基本日常生活影響尚屬有限,堪認其左手之功能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難謂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重傷害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雖認告訴人劉京武左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6頁),對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劉京武素不相識,僅因偶發用路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公然在馬路上與告訴人互毆,甚至持危險性甚高之西瓜刀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為防禦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另其雖個性衝動,但尚知節制,否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必然更加嚴重,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