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堯選任辯護人古旻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松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居住在偏遠尖石鄉之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家境清貧,父親及母親均身體欠佳,需仰賴被告賺錢扶養,且被告擔任保全業,工時甚長,工作辛苦,每月收入僅約4萬元出頭,每月需負擔房租7,000元、3,532元之債務還款,及父母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且案發當日乃因工作問題前往詢問朋友意見,經不住朋友一再慫恿、催促下始基於禮貌及社交習慣始略為小酌,被告身負沈重經濟壓力,無多餘能力負擔罰金刑責,原審判決就前揭情事未予考量,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衡諸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不佳及飲酒動機等情,尚難執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亦非完全無法負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管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謝松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堯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光華街18巷之某PUB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由路口,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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