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李英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峯係犯竊盜罪,並構成累犯,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違誤,然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即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隆晟興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元完畢等情而為量刑。因此除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且其自103年假釋出獄後迄今均未犯罪,已有心悔改,希冀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1萬元,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行車電腦1台價值約1至2萬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之價值,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該行車電腦1台價值為1萬元,堪認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就犯罪所得即行車電腦1台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犯罪時間係98年11月間,被告犯後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且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自103年2月間出監迄今,確未再有其他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前開金額,倘再就未扣案之行車電腦1台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五、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依常理而言行車電腦不可能係徒手竊取,故認被告行竊時應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工具竊取,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辯稱本案其所竊取之行車電腦係放在小貨車腳踏板底下,僅需將插梢拔掉即可取走電腦,其並未使用剪刀等工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尚無法看出該處有遭利器截斷之痕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排除被告供述之可能性,公訴人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英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路與莊敬六街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隆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裝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隆晟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楊振杰 發覺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1月10日在上開車輛內之汽車塑膠殼上採集相關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李英峯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英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738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0頁及其背面)。
㈡證人楊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73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 徐文蔚 於警詢中之證述(738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竊盜案件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轄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5673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738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389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李英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旋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向其追究求償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1台(價值約1至2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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