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嚴宜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嚴宜溱於民國98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時,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然該路口號誌設計過高,使駕駛人於駕駛時無法平視看見號誌,異議人於1年後再次行經該路段,發現該號誌高度降低,顯見該號誌高度設計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9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52之1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8年10月15日寄存於鳳山第13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前○○○區○○路○○○巷52之1號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前揭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25日(即其寄存送達之翌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末日係星期五,並非星期例假日);又異議人住所地係高雄市鳳山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98年11月17日以前提出(末日係星期二,並非星期例假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3日始具狀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可憑,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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