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雄
林億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億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敏雄、林億成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其2人與另案被告 洪進利 共同持槍進入「金格遊藝場」強盜財物;又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其3人共同持槍進入「華水亭汽車旅館」強盜財物,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37224號提起公訴、以99年度偵字第6968、6579號追加起訴及以99年度偵字第23213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4、978號審理(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詎蔡敏雄、林億成為使洪進利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於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對法官訊問關於洪進利有無參與上開強盜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洪進利未與 渠等 一同持槍進入「金格遊藝場」、「華水亭汽車旅館」強盜被害人云云,足生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筆錄;蔡敏雄及林億成之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4、9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2人所犯之偽證罪,該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4、97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確定前之100年3月1日偵查中,及於100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均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雖宣告刑均為6個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