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吳燕萍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葉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拍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繳款逾期2個月後即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之資產市值約(新台幣)1300萬元,大於債務,且並無避不見面或隱匿財產,相對人未召開任何協商即為本件聲請,嚴重影響抗告人利益,亦造成鉅大損失。又抗告人已清償12年,因短期資金週轉困難,雖有逾期仍盡力償還,如准予拍賣對抗告人實屬不合理,且有違公平交易法。另抗告人近期仍有繳納一期房貸29,000元,本件拍賣金額並不實在,應予降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積欠相對人2,696,43
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自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莊佩頴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