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林耿賢
鄧伊婷 相對人 林高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應係相對人之誤)負擔」等語,未據其等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已分別於
101年11月14日收受補正通知,惟迄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71號裁判要旨)。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則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抗告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林耿賢及訴外人 林謂德 於100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林耿賢及訴外人林謂德對相對人所負之1億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相對人依民法第87
3條之規定,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2人為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後,既已依法登記在案,又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如欲就其餘實體事項為爭執,亦須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據為廢棄原拍賣裁定之理由,況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抗告理由以為憑。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