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73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公法事件,非私法事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非勞動基準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資遣聲請人,違背憲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