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79號聲請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 吳慧玲謝秀珠 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