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3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
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屏檢謀荒109毒偵957字第1099022420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8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嗣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該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在卷可證,被告並已依法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起訴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7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江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南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106年度簡字第1814、18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江南豪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14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江南豪於同年4月14日17時20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南豪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述││││││├──┼───────────┼───────────┤│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屏民生 ││││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