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尚未
執行,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並更正為「經定有期徒
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餘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
告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助字第90號執行卷審核無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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