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9月1日高鳳警秩字第0950000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31日22時40分。
(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5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男客 蘇炳煌 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95年6月
23日以95年度鳳秩字第15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確定,
並於同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
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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