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其行為時
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簡
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
「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由司法
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台幣為
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
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
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
,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乙○○先後詐
欺被害人甲○○及 姚文正 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亦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而被告丙○○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被
告乙○○先後連續詐騙被害人甲○○、姚文正,是被告丙
○○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乙○○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
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丙○○
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
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丙○○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
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
利於被告。
(四)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
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
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