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生)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太保市時因紅燈右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以闖紅燈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然該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交通部 張家祝 次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院之報告,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舊埤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舊埤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行向之交岔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駕車通過路口之情,惟辯稱: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紅燈右轉,並非同條第一項之闖紅燈,而依報載交通部次長張家祝表示未來紅燈原則上開放皆可右轉,故紅燈右轉不應處罰云云。然查,本件係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嘉四十九線由太保往南新方向(該路段微右彎)至嘉五十六線路口,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警員發現異議人之違規闖紅燈行為,警員即當場鳴笛攔停舉發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嘉水警五字第○九七○○八一○五九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該處之地圖附本院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路線應係稍微右彎之道路,並非異議人所稱之右轉,故異議人於其行向之交岔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駕車通過路口,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無誤,而非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紅燈右轉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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