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往萬壽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並切入萬壽路2段內側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已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旋乙○○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攔獲。(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部份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太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