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以「茶道」之暱稱在YOHOO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姓名為「袁啟哲」係某一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從事黃金、期貨、棉花等投資買賣,並在大陸地區開設茶行,向原告謊稱以投資新台幣(下同)200、300萬元,於2個月內即可獲利1,0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乃於96年10月18日,在台北新光醫院交付117,000元,被告又於96年11月中旬,佯稱伊將接任稻江銀行總經理須繳納保證金2,000萬元,伊已向朋友籌借,僅差100萬元為由,向原告騙取50萬元,並搭載原告至台北市北投區「金宏祿銀樓」,要求原告刷卡購買19,600元、77,800元之黃金,隨即將購得之黃金變賣取現,之後又陸續以須補足匯差之名義向原告詐取現金,至96年12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總計詐取998,114元,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以投資可獲得高利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詐騙取得998,114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
385號、20139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案件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方式詐取原告共998,114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8,1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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