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若不服舉發事實,得依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如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謂:本人於民國96年11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行經台61線與台78線快速公路口,經警舉發超速43公里,惟本人質疑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之合法、準確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上揭機車於96年1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往南方向行駛於雲林縣台61線與台78線快速公路交岔路口路段,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卻達每小時103公里,經警依據固定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採證之照片,製單逕行舉發「超速43公里」乙節,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局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異議人雖已依舉發通知單所載,自動繳納罰鍰後,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述,並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該案迄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實,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6月2日北監基四字第0986005654號函覆甚明,並有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收據查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53頁)。依前說明,既然裁決機關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非首揭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受處分人,應待嗣後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後,始得具狀對其不利之裁決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與法律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