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之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29,832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房貸部分須與無擔保債務分開償還,不得合繳,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為17,800元,加上兩名小孩就讀高中,負擔沉重,先生工作不穩且薪資不高,約僅二萬元,本人能力實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聲請人積欠其銀行之房貸部分與台新銀行正在執行強制扣薪中,故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償還,利率1%,月付金8,157元」,然因聲請人於面談時表示其所得收入總計為17,800元,因尚須額外考量房貸部份,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97年8月2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之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7,800元,惟聲請人之房貸部分須與無擔保債務分開償還,不得合繳,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為17,800元,加上兩名小孩就讀高中,負擔沉重,先生工作不穩且薪資不高,約僅二萬元,本人能力實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
收入約17,800元云云,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永康鹽行郵局薪資轉帳影本所載,聲請人於97年7月至9月及11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7,692元、23,457元、16,313元、23,679元,則聲請人於97年7、8月與債權人協商時,其每月實際可由其領得之薪資(不包括年終、考績獎金等)平均尚有20,285元,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教育費: 桑年 億6,700元、 桑年廷 6,150元。惟按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一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而聲請人自身既有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貸款方式以助子女 桑年億 、桑年廷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聲請人既得選擇辦理助學貸款,即不得歸咎僅其一人負擔子女教育費致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要難採憑,應予扣除。
㈢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資料,其上載有:聲請人之配偶 桑宏旭 任職於僊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月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配偶桑宏旭,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左右應可確定,顯然資力情況應較聲請人佳,自應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桑宏旭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更何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補正狀內均未敘及其本身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是否由其本人支付,已有疑問,而縱然該筆生活必要費用係由聲請人本人支出,亦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始屬合理。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房貸部分須與無擔保債務分開償還,因此無
力負擔每月8,157元之還款金額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91年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8629號強制執行拍賣,並以新臺幣1,709,600元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在卷可稽,而其中不足清償金額之部分目前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薪中,並自97年3月起執行扣薪(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905號、97年度執字第7434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永康鹽行郵局薪資轉帳影本所載:97年7月至9月及11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7,692元、23,457元、16,313元、23,679元,乃為經強制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甚明,且參以,聲請人之薪資現既經執行法院以強制扣薪之方式償還其前開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後不足餘欠之金額,則聲請人自不得再謂其須考量償還房貸部分而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又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97年7月至9月及11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7,692元、23,457元、16,313元、23,679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際可由其領得之薪資(不包括年終、考績獎金等)平均有20,285元,扣除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8,157元後,尚餘12,128元,此足支付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況且,聲請人尚有年終、考績獎金或其他加班費等收入,則聲請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並得努力加班增加收入,將其生活盈餘及獎金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是以,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償還,利率1%,月付金8,157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