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8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3年5月4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中央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3年5月19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之「扶輪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9日21時21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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