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94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爭執,即持不詳硬物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額淤傷、左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