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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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生變而發生爭執,詎甲○○不思以正途挽回情變,於民國94年4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祐生醫院」大門口,與值班之乙○○再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手臂,復以安全帽毆打乙○○背部(未成傷),致乙○○受有左手手腕內側1乘0.1公分兩處瘀青抓傷、左手內側4.5乘0.
2公分抓傷、右手手臂0.5乘0.1公分三處抓傷及右手手臂
5乘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萬元(經當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9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