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受理在案,並不經言詞辯論,於94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4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