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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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其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其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其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非傷害他人之犯罪,且分別係駕車行駛,因車牌污損、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時就坦承,並同意採尿,交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主動交出吸食器予警查扣,節省檢警司法資源(詳判決書)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1│本院109年簡字672號判決:陳其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08年簡字1581號判決:陳其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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