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中華店」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貨架上之穆拉德金動力膠囊2盒、蜂膠液1盒、AIRBORNE香橙發泡錠4盒、蜂王乳膠囊2罐(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8689元),得手後放入所穿外套內藏放,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於上揭賣場出入口攔查陳美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予以坦承,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在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嗣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另已有數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惟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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