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遠謙
楊皓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遠謙、楊皓軒任職於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 詎渠 等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燈桿前,進行車輛排氣檢驗路邊攔檢工作,本應注意擺設遮陽傘之適當地點,不得妨礙交通或造成交通危險,且應採取固定措施以防止該遮陽傘因風吹落,致影響公眾往來道路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擺設遮陽傘以供在場檢測車輛之民眾遮陽之用時,未將該遮陽傘加以固定,因而遭強風吹落至道路上,適有告訴人 徐振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衝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及其他部位擦挫傷瘀青、包含左側眼眶瘀青(紅眼)、左側臉頰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范遠謙、楊皓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振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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