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59公克)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佑忠於本院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伊均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嗣因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直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重,且父親甫截肢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又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7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被告倘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詢問筆錄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然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販賣毒品等罪,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公訴,嗣該署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明知上開緩起訴條件,猶違背緩起訴所應遵守之條件,自無僅以緩起訴期間內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為由,認本案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復以其父甫截肢需人照料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所述情境固值同情,然可循社會救助或親友予以支援,尚難執此作為原審論罪科刑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認定。
㈢綜合上情,原審所科之刑罰、罪責、量刑與沒收均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被告執前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