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二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金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此觀本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自明(見該判決事實欄及該判決第六頁所載),該罪之犯罪行為時間顯係繼續至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之罪,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二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二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就此業已裁定確定之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二號所示之罪另行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