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99年執字第4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11.21」、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8.27上午6時4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4.10」、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12.7」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98.4.30」、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8.27」、附表編號6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98.1.15」、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1.12晚上或98.1.13凌晨某時」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