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9月4日22時44分許,騎乘CQK-231號機車,於台北市○○○路機車到南往北出口,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為員警製單舉發。惟本人第一次行經該路段,承載後座約52公斤之兒童,該路段雖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中央分隔島雖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殊不知入口處限速40公里之標誌及標語是設立給汽車駕駛人或也能讓機車騎士騎乘於慢車道外側時,亦能清晰且視線明確看見,當時晚間飄雨視線不佳,以一般正常視線騎乘於慢車道之機車騎士,且能夠見其清晰見其中央分隔島上之告示牌面,又當時飄雨視線不佳,該路段是上行陡坡,限速40公里難以爬坡,容易打滑,且會不斷低頭查看儀表限速?本人並未見限速40公里之標誌及告示,且員警非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拍照地點應明顯、確見,不能讓駕駛人有被偷拍之侵權行為,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於99年11月9日以電話詢問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本件裁決結果,該所承辦人員回覆稱: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且異議人迄今未針對本件提出異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99年11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所為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