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8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9,247元消費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
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5,662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44,9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39,247│39,247│20│95年8月26日││├──┼────┼────┼────┼───┼──────┼──────┤│2│通信貸款│605,662│605,662│││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