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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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99號原告御登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28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28364號訴願決定書已於97年2月6日依據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同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原送達原告所指定之台中市○○路○○○號6樓之2,無人簽收再轉送台中市○○街○○○號1樓),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民國97年2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2月7日起,算至97年4月7日(97年4月6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7年7月
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處分既已確定,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是否應停止執行,原告應向台中行政執行處為之,原告以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催繳罰鍰,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兩造間其餘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昱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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