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葉宜芳

被告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3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車禍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核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南核字第511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將核定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檢送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而原告於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南他調簡補字卷第15頁),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2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兩造車損、體傷之糾紛案,嗣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當場現金付清1萬2000元,不另立據,餘款2萬6000元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含當日)前付清。

 ㈡惟調解當日被告是由訴外人 余家琪 陪同調解,原告則由訴外人 陳韋志 陪同調解,調解程序進行中,陪同訴外人余家琪向原告表示醫療院所所開立收據、看護費用及回診交通費用,可以從強制險獲得賠償,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強制險,惟陪同被告之訴外人余家琪再三表示有投保強制險,縱未投保亦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加上調解成的和解金,可以拿到兩筆錢,此時原告訴外人陳韋志提出此部分理賠有疑慮,如果無強制險,申請特補基金的話會扣除和解金額,經訴外人余家琪又再三保證不會扣除等語,原告受到訴外人余家琪之詐欺,因而同意以上開條件達成調解。後經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時,始發現被告於事故次日才投保強制險,故無法申請理賠。原告轉向特補基金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補償,經特補基金回覆因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應扣除調解成立之金額,故本件不予補償。是原告因陪同被告之訴外人余家琪之詐欺所致,因而請求撤銷本件調解。

 ㈢為此,原告聲明: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南核字第5111號調解審核事件所核定之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05條、第738條分別明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再者,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然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有實體法、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賦與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救濟途徑,而得以排除上述實體法上和解契約及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資匡正,此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自應由其就有撤銷原因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後經原告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時,經保險公司告知,其給付金額需扣除以調解之金額,而認本件調解有重大錯誤情形。然經本院傳喚訴外人余家琪、陳韋志及調解委員 黃正德 到庭作證,證述內容略以:

 ⒈證人余家琪之證述內容:「(法官問:提示110南核5111號調解書,是否知道這件調解的事情?)答:我知道,我手邊也有。」、「(法官問:調解怎麼會成立,妳當時有沒有在場?)答:我當時在場,就在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當時有委員,還有另外一位就是剛才暫出庭外的證人之一,他是新安東京的理賠人員。被告他當時是沒有保強制險跟第三人責任險,我們當時都講得非常清楚。因為沒有被告保強制險及任何車險,所以妳要去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如果調解委員會有錄影的話最清楚。有的話調調看就知道,都不用爭執。」、「(法官問:如果沒有強制險,當時怎麼談調解的?)答:被告他有申請調解,就拜託我陪同去,我去到調解會才知道原告是我認識的前同事,我想都是認識的就想幫他們協調能不能和解,被告也沒有錢,被告那時候沒有保強制險也沒有第三責任險,原告是我保險公司前同事,她已經離職了,我看過她的診斷書,她只是挫傷,也沒有骨折,被告的經濟能力也沒有很好,如果兩方都有受傷的情況下,如果互告都是過失傷害也沒有比較好,我基於中間者的立場盡量幫他們協調,一度兩造都很激動,我就跟他們說如果這樣調解不成立好不好?就由秘書發給你們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你們要去告再去告,原告也不願意,讓我繼續講,後來新安東京的理賠也出來幫忙講,後來達成調解書所寫的調解內容,其實是新安東京的理賠不曉得有沒有跟原告講清楚,那時在打調解筆錄時就寫得很清楚,也有說不含強制險,因為強制險本來就沒有保,她要去跟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這些當時都有講得很清楚,我想原告本來在保險公司做過,她應該明白這樣的事情,我不曉得她對這個是否瞭解。我們只是協助的立場,不然被告也不是我的客戶,他姊姊跟我認識,我去到那裡反而是認識原告,她是我的前同事。我不能做偽證,所以就一五一十講出這些事情。」、「(法官問:當時妳有很明確的告訴原告說被告他沒有強制險,之後要自己去申請特別補償?)答:有,有陳述這點。」、「(法官問:原告說都是妳說的?)答:沒有。因為當天我們做調解筆錄的時候,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純粹協助。被告說他沒有錢,最多只能賠償原告一萬元,不然就是原告告他,他也會告原告。」、「(法官問:是誰講說強制險有投保的,是否妳說的?)答:我沒有。我們一開始就說沒有保強制險,第三責任險也沒有,被告沒有經濟能力,只能賠償她一萬元。基於都認識兩方,我盡量幫他們協調,才談到3萬8這的金額。」、「(法官問:妳講的話有影響力,有無告訴人家錯誤的訊息?)答:我沒有告訴她錯誤的訊息。原告剛才講的話都是調解完隔天自己陳述的,原告之前的主管有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能不能請被告重新寫調解筆錄,我有告訴被告這件事,被告說不願意,他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賠償到3萬8,不含強制險了,如果要重寫,他一毛錢也不付給她。其實原告說的都是調解成立隔天的事情,我們當天都講得很清楚,他沒有強制險,到底特別補償基金可以申請多少,我們也不知道,妳要請新安東京的理賠人員幫妳申請。」、「(法官問:妳當時有無告知原告說被告沒有強制險?)答:有,我有告訴她說被告沒有強制險,強制險已經過期了。所以才會有『特別補償基金』這幾個字出來。如果有保險,就不會講特別補償基金了。」、「(法官問:『特別補償基金』這幾個字有沒有寫在調解筆錄,在哪邊?)答:他們沒有寫,只有不含強制保險。調解委員會的秘書有寫,那不是我的權利。」、「(法官問:到底有沒有寫?)答:他們沒有寫。只有寫『不含強制險』。」、「(法官問:但是妳剛才說有特別強調『特別補償』?這樣不是很矛盾嗎?)答:沒有寫,這是秘書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只負責居間調解。我們在調解的時候只是口述這件事情,沒有強制險,她自己要去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調解筆錄是秘書寫的,雙方合意簽名的,調解過程中我沒有權利叫他們立字據,一定是雙方談好,秘書才會寫調解筆錄,我們跟委員只是負責調解。」、「(法官問:原告說因為妳誤導她,說陳志平有強制險,所以她才陷入錯誤?)答:請法院去調取監視器的錄影,我從頭到尾都說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會有特別補償基金這件事出來,這些是口述,沒有人做筆述,委員也是用口述。我們也是來幫忙而已,弄到最後自己還來當證人,幫她講到3萬8,下次是不是好人也不能做了,我心裡很不平衡,我幫你們,現在卻坐在這裡當證人,現在還講這些話,我當初跟你們說調解不成立就好了,妳為什麼不要,直接請秘書給你們調解不成立的聲明,你們直接去告就好了,還一直要我講,不是在尋求我幫妳把事情和解掉嗎?我做好人不成,還讓妳說我這樣子。」、「(法官問:你有沒有跟原告說即使沒有強制險也可以去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答:我有跟她講,他沒有強制險,所以妳可以自己去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但是這個要請妳的新安東京的理賠幫妳申請,到底要申請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產險公司的理賠,我也不清楚。」、「(法官問:所以妳是跟她講說『沒有強制險,可以去申請特別補償』嗎?)答:對。」、「(法官問:確定有說『沒有強制險,可以去申請特別補償』嗎?)答:是。如果有強制險,我們就不會把「特別補償基金」這幾個字拿出來講了,就是沒有強制險,才會有這些文字出來嘛!這樣才合理嘛!如果有強制險,根本跟特別補償基金無關,我幹嘛講這幾個字?就是沒有保險,我們才會特別強調「特別補償基金」這件事。我不知道原告對產險知道多少,如果不懂,她可以請教她的新安東京產險人員。因為我也是做人壽保險的,特別補償基金的部分還是要問產險人員比較清楚。我只是幫忙協調而已,雙方都不是我的客戶,也沒有利害關係,我跟原告是前同事,她居然講這種話。我幫妳還讓妳講這種話,我都想要告她了。」。

 ⒉證人 陳韋志之 證述內容:「(法官問:職業?)答: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的理賠,我是負責原告的理賠員。」、「(法官問:提示110年11月17日調解書,調解的經過情形為何?為何會調解成立?)答:當初調解時證人余家琪態度不太友善,一進調解室就說我很會告人,做好多件,你是什麼咖之類的,一開始說傷勢、請假、估價單等,一開始對方說有保強制險,他確實有說,即使保沒有強制險的情況下,去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也會理賠。她確實是有說這一點。」、「(法官問:接下來?)答:如果沒有保,也可以去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得到錢,原告她有保險,如果有保險賠償是沒有問題的,我站在幫忙客戶的角色,當然被告說有強制險,加上特別補償或強制險就可以,假如沒有強制險,至少還可申請二、三萬,是因為被告調解時說有強制險,原告認為這樣賠償對方沒有問題就這樣和解。」、「(法官問:所以證人余家琪是說「他有強制險,如果沒有也可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嗎?)答:是的。她有這樣說。我記得我當時有講,如果沒有強制險本來就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這個做產險的都知道,只是你的調解金額會被扣除,規定是如果你調解金額是4萬元,後續要去跟特別補償基金申請3萬就不能再申請了,為什麼?因為你已經在調解時獲得4萬元了,除非你跟特別補償基金申請6萬元,這樣特別補償基金就會賠償你2萬元,我那時候其實有講這一點,余小姐就說沒有這回事,我在三商美邦的10幾、20年了,都幫人家處理這種事,沒有這回事,都可以請,也不會扣除,她有這樣講。」、「(法官問:這是證人余家琪講的?)答:其實調解時全部都是她在講話。剛才聽她講話就知道,她很強勢,調解委員和我都坐在一邊,全部都她在講。」、「(法官問:她有沒有強暴、脅迫你們?)答:沒有,只是態度很差。」、「(法官問:有無威脅你?)答:沒有。」、「(法官問:有無威脅任何人?)答:沒有。只是她態度強勢,堅稱他有強制險。」、「(法官問:但是余家琪並不是這件的當事人?)答:但是是被告自己請來的。」、「(法官問:陳志平有無保險?)答:他沒有保險,如果有,今天我們就不用來這裡了。我們賠償他是沒有問題,因為原告有強制險。」、「(法官問:當時就相信證人余家琪講的話,所以才簽了調解筆錄?)答:是的。不然我怎麼會害客戶少拿三、四萬元。」、「(法官問:這樣聽起來,你的專業就有問題?)答:不是,是因為她有講一句話『他有強制險』。」、「(法官問:但是後來她有講那句『沒有強制險,也可以申請特補』,如果有強制險,就沒有特補的問題了?沒有才會講特補的問題。)答:是。但我一開始記得她有講『他有強制險』。」、「(法官問:但是後來她有講『沒有強制險,也可以申請特補』嗎?)答:有。」、「(法官問:對證人所述證言有何意見?原告陳述:余家琪是有說那些話,但我一開始有問他有強制險嗎?她對,他有強制險,即使他沒有強制險,我們也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我的保險理賠人員是說去申請會扣除,她說不會,我從事保險好幾件了,一定可以理賠的,一直罵他不專業、菜菜的。因為他有提出質疑會扣除,但是余家琪說不會。)答:她就是很強勢,我連要講話的機會都沒有。調解委員也是坐在那邊看她講話。」、(原告陳述:因為她一直強調有強制險,因為被我們問煩了,才會說『就是有強制險,即使沒有強制險,妳可以去申請特補金啦』,就這樣帶過了。)答:

我們的角色是說反正沒差,我們保險公司會賠償對方又沒有

問題。原告是認為他有強制險,那這樣就可以了。」、「(法官問:證人余家琪在本案的角色為何?)答:應該陳志平有跟她買壽險,不然她怎麼會出來幫忙被告,只是他沒有買產險。」、「(法官問:有無問題要問證人?)答:我要補充一下,整個調解過程都是證人余家琪在講,委員跟我都沒有講幾句話。」。

 ⒊證人黃正德之證述內容:「(法官問:證人的工作為何?)答: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法官問:提示110年11月17日調解書,是否記得?)答:有點印象。」、「(法官問:這件調解經過是否記得?)答:不太記得,因為有點時間了,而且我們每天的案件很多。」、「(法官問:原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陳述:當天是那位坐在那邊的證人余家琪,就是當時被告陳志平請來的那個人,她當時是否一直堅稱他有強制險?)答:不記得了。」、「(原告陳述:委員是否記得當天余家琪一直叫我去申請強制險?法官問:是否記得余家琪,有無見過?)答:有點印象。」、「(法官問:當時她在這件案件是什麼角色,有無印象?講些什麼話?)答:不太記得。」、「(法官問:那天的經過情形證人都不記得嗎?)答:不太有印象。」、「(法官問:原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陳述:當天是否都是余家琪在講,我跟委員都沒有講到什麼話?)答:對。」、「(原告陳述:委員是否記得這張紙上『強制險』有打星星,『強制險』是否就是她寫的?因為她一直強調打星星可以理賠。)答:沒有看過,我不知道。」、「(原告陳述:有無記得余家琪講的任何話?)答:因為我們案件很多,所以不會記得那麼多。」、「(原告陳述:證人是否記得你自己的筆記有記的東西?)答:調解是兩造說好,我們就好了,調解書是調解委員會的秘書打在電腦,內容也不是我們去跟他講的,而且打好後,有給雙方看,雙方看好才簽名的,我們沒有看。」、「(原告陳述:剛才 余佳琪 說是否有當時錄影的畫面?)答:我們那邊沒有錄影也沒有錄音。」。

 ㈢就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證人余家琪堅詞否認其有提供被告有強制責任保險之錯誤訊息誤導原告,否則他不會提到特別補償基金;且證人黃正德對於當時之調解內容記憶不清晰,並不記得證人余家琪有上開誤導行為。至於證人陳韋志固然證稱證人余家琪有前述提供被告有強制保險之錯誤訊息,惟因證人陳韋志為原告之保險理賠人員,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證述內容可信力較低,況且被告是否有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可請求被告現場提出保險證,或者前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網頁(網址:https://ecard.cali.org.tw/PPCP_QRY/),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即可線上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狀況,原告非無法現場查證。本院實難認定陪同被告前往調解之訴外人余家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事實。至於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本意,旨係用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本即應扣除加害人已為給付部分,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範圍,並非除加害人給付外,另行完全給付被害人全部損失。此部分訴外人陳韋志亦有告知原告,原告不得以其信賴於訴外人余家琪之言而主張錯誤。況退步言之,原告於調解當下,非不得以提出其他條件之方式加以保障其權益(如:加註「如聲請(對造)人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應另給付對造(聲請)人若干元」等之方式),甚至拒絕成立調解,改循其他適法途徑救濟。綜上所示,本件原告應係自行誤解調解內容,並非調解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從而,原告以調解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調解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據以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內容,均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

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證人余家琪之日費500元,證人陳韋志之日費500元、旅費36元,證人黃正德之日費500元,合計2,536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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