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原告 廖國成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被告 翁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之廚房及客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被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號4樓房屋)依鑑定結果所示工法進行修繕,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分別將原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4號3樓房屋)廚房及客廳、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下稱系爭熱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費用,另應賠償原告766,000元,核其變更後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係特定請求修復標的及方式,亦與變更前主張基於同一社會事實,金錢請求則係擴張請求金額,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依序各為系爭14號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4號4樓房屋廚房管線及系爭熱水管,上開管線產生滲漏水,致系爭14號3樓房屋客廳樑側有油漆剝落、水漬,客廳靠廚房天花板處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廚房牆壁出現水漬等(下合稱系爭漏水損害),惟被告僅將廚房管線修復,其自仍應修復系爭熱水管、系爭漏水損害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費用,如被告不予修繕系爭熱水管,亦應容許伊僱工進入修繕以排除系爭14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又,系爭14號3樓房屋係伊於107年5月間為自住而購入,本件漏水事件致伊迄今無法裝潢入住而需繼續在外租屋,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支出租金666,000元(每月18,000元×37個月),亦屬因漏水導致之損害,並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766,000元,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0月21日函所示之修繕方法,將系爭14號3樓房屋廚房及客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將系爭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7年8月22日獲知系爭14號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即協調承租人搬離並於107年10月初僱工修繕完成,當時受系爭14號4樓房屋漏水影響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4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16號3樓、4樓房屋)嗣後均未再反應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之系爭漏水損害應與系爭14號4樓房屋或系爭熱水管無關,且客廳樑上之藥水流痕及油漆脫落,係原告 仲介 找的師傅以高壓灌注所致,伊自無須負責;原告係自行決定繼續在外租屋不搬入系爭14號3樓房屋,其因此支出之租金自不得轉嫁由伊負擔,伊受通知後亦盡心盡力協調而非置之不理,況原告既未入住,無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被告依序各為系爭14號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註】意旨參照)。查:
1、系爭14號3樓房屋房屋客廳樑側有油漆剝落、水漬,客廳靠廚房天花板處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廚房牆壁出現水漬等節,經原告提出現場位置圖、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本院卷㈠第149至159、305至319頁)。
2、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該會109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經鑑定人員就系爭14號4樓房屋廚房現場勘查並進行給水、放水測試,於測試前後在系爭14號3樓房屋廚房、客廳以高週水份計檢測及給水管壓力檢測,系爭14號3樓房屋廚房、客廳現況無明顯漏水現象,給水管線亦無破損情形,惟系爭14號3樓房屋客廳樑側現況有油漆剝落、水漬痕跡,客廳靠廚房處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現象,廚房牆壁現況有水漬、廚房天花板內牆壁現況有滲水過之白色結晶體及裂縫等現象,認為上揭處所曾有漏水現象,其中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現象一般漏水即可能產生,白色結晶體現象一般約1至3個月(鑑定報告書【存卷】第3至6頁)。
3、復經原告聲請對系爭熱水管部分補充鑑定,該會110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就系爭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研判該熱水管無大型破裂或損壞,但應有老化或接頭不良造成之微量滲漏水,而造成系爭14號3樓房屋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滲漏水現象(鑑定報告書【存卷】第2頁)。
4、被告於答辯(一)狀自述:前於107年8月22日獲知系爭14號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於同年10月4日委託萬信水電修繕,找到漏水處並更換水管,4日後詢問當時受系爭14號4樓房屋漏水影響之系爭16號3樓、4樓房屋,其屋主均表明已處理完畢(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
5、綜合兩造陳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系爭14號3樓房屋系爭漏水損害係系爭14號4樓房屋廚房水管漏水及系爭熱水管微量滲漏水所致,而系爭14號4樓房屋廚房水管應係造成系爭漏水損害主要原因而經被告於107年10月初僱工修繕完成,故系爭14號3樓房屋現況無明顯滲漏水,惟因系爭熱水管微量滲漏水,得造成系爭14號3樓房屋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滲漏水現象。
6、被告雖抗辯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補充鑑定時未使用符合CNS17025規定之壓力表,且未依標準流程進行水密性檢查,亦未排除內部球閥磨損或橡皮硬化、脆化所導致之降壓現象,惟鑑定人員係本於專業及經驗,認系爭14號4樓房屋屋齡在35年以上,可能有管線老舊之問題而使用市售小型試水壓力錶並採取降壓檢測並設定誤差值,檢測結果其壓力已降低超過誤差值,而可排除內部球閥磨損或橡皮硬化、脆化所導致之降壓現象,有該會110年10月22日台(110)防協會字第2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9至500頁),尚非顯不足取,而被告就其前述抗辯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7、被告另抗辯客廳樑上之藥水流痕及油漆脫落,係原告仲介找的師傅以高壓灌注所致與其無關,惟依現場照片及前揭鑑定意見,客廳樑側現況有油漆剝落、水漬痕跡應係漏水所致,業據說明如前,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該部分損害與系爭14號4樓房屋漏水無關,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推論為真實,其抗辯自非可取。
8、綜上,原告本於其就系爭14號3樓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熱水管致不漏水狀態,且於被告不為修繕時,應容忍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修繕以排除或預防對其房屋造成漏水損害,應屬可取。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14號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系爭漏水損害,且系爭熱水管有微量滲漏水,得造成系爭14號3樓房屋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滲漏水現象,均已說明如前,而其必要之修復方法及費用如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0月21日台(110)防協會字第204號函所示(本院卷㈠第501至509頁,其修復方法及費用明細部分亦為本判決附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14號3樓房屋廚房及客廳、系爭熱水管,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費用,當屬有據。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4號3樓房屋發生漏水,其無法裝潢入住而須持續租屋,受有租金損失等語,惟被告於107年10月初更換系爭14號4樓房屋廚房水管時,應已排除造成系爭14號3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系爭熱水管僅有微量滲漏水,且鑑定意見亦認為於108年間現況已無明顯漏水情形,均已說明如前,參以漏水處所位在客廳、廚房而非臥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14號3樓房屋屋況已達無法入住程度之證據資料,則依現有事證,自不宜遽信原告因本件漏水有在外租屋必要,而有額外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之系爭14號4樓房屋廚房管線及系爭熱水管,致該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4號3樓房屋而造成系爭漏水損害,對於原告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自難謂全無影響,而被告雖於107年10月初更換系爭14號4樓房屋廚房水管,惟系爭熱水管仍存在微量滲漏水情形,得造成系爭14號3樓房屋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滲漏水現象,已說明如前,雖原告迄今並未入住,仍足信其居住安排因此受到打擾,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物理治療師、已婚、須扶養小孩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107年度給付總額為833,451元、財產總額為6,545,400元;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中上,其107年度給付總額為276,945元、財產總額為26,157,950元,經兩造於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57至61、73頁,卷㈡第45至46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處理過程、原告所陳其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請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係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日(本院卷㈠第5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將系爭14號3樓房屋廚房及客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將系爭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