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163號聲請人 張義 和相對人 陳鴻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經查,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本件聲請人 陳明 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30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1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9年4月20日│50,0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296040│├──┼──────┼────┼──────┼──────┼────┤│002│109年4月30日│50,0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