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林桑柔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第71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因涉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後,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該處以110年6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0363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1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0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7050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8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停車格處所豎立之告示牌所示非收費時間之星期六合法停放系爭汽車,並無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判決忽視前述告示牌並無禁停時段之限制,逕以系爭停車格地面繪有禁停時段標示而認定違規事實,顯不符法理正義。伊於現場未見原判決所指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原審認定結果顯非事實。原審強將設於系爭停車格附近之第73號停車格旁之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適用於系爭停車格,全然不合具體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失偏頗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行政法院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對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未予採取,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又按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㈢原審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停
車格設有標示0700-0900及1700-19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原審卷第87頁),且地面亦設有0700-0900及1700-1900時段性禁止停車標字(原審卷第95、9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格,故上訴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適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該處停車告示牌說明「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遂認110年4月24日當日為假日非收費時間得合法停車,惟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及停車格內劃設有時段性禁停時間標字清楚可供辨識,標誌及標字根本未敘明國定假日在禁止停車時段可供停放。再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對於禁止停車時段之標誌牌面與地面標字,應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竟於禁停時間內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系爭停車格既有禁停時間之限制,上訴人即有遵守系爭停車格之禁停時間限制之義務等詞,茲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當場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⒊次查,觀諸採證相片及圖像拍攝日期「1月2021」之google相
片所示,系爭停車格毗鄰之右側人行道上設有一藍底白字之「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限停20分鐘」「收費時間週一至週五」「07:00-20:00每次20元(補行上班日比照一般日收費)」、紅底白字之「超過時間或車輛移動重新計次」「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之豎立式停車標誌(本院卷第25、27、31頁),依該停車標誌之記載可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晚間20時係開放收費之貨車專用停放,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間20時至翌日上午7時、星期六、日全日非收費時間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如補行上班日比照一般日收費。而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9頁),停放之時間係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該日為星期六,非補行上班日,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時間係符合上揭停車標誌所載「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之規定。然系爭停車格毗鄰之人行道上右後方復設有一「07:00-09:00」「17:00-19:00」「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之豎立式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及於系爭停車格之車輛停放線外圍地面上標示「07:00-09:00」「17:00-19:00」「時段性禁停」之黃字禁停標線(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31頁),則依該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及標線所示,該路段包含系爭停車格在內之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7時至9時、下午17時至19時均係禁止停車時段。是依該二標誌之記載,有關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7時至9時、下午17時至19時究否能停車,其等之記載似有模糊不清或相互扞格處,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格,違反系爭停車格所設置之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所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云云,卻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之停放符合現場停車標誌所示內容,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何不足採據,並未敘明理由,且對上開二標誌之記載究否有模糊不清或相互扞格處,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及何以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所示內容之效力優先於停車標誌,未見有具體說明判斷所憑事證及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時間符合上揭停車標誌所載「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之規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之停車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縱有故意或過失,係出於何等責任態樣情節而違法,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發回後,原審對於載明「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收費時間週一至週五,07:00-20:00,非收費時間得開放其他小型車輛停放」之標誌,與載明「07:
00-09:00、17:00-19:00,禁止停車」之時段性禁止停車之標誌、標字,設置之時間順序為何?以及主管機關於作成此等客觀上部分文義衝突之一般處分時,是否有意消滅文義衝突部分之規制效力?事涉系爭停車格在「110年4月24日週六18:30」這個非收費時間,是否仍受到時段性禁止停車之管制?宜併予查明釐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