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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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 謝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行政法院。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