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陳秋雁 相對人 張彩琴 關係人 張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彩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秋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彩琴之監護人。
指定張嘉男(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彩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有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其意,亦無法辨識其言語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自幼身心發展遲緩,合併有智能不足及肢體殘障,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對話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母親,相對人父親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及其自己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張嘉男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張嘉男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嘉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秋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嘉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